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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部《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》(勞部發[1996]354號)第二十二條規定: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,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;對患重病或絕癥的,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。
勞動部以上文件規定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,但如果員工醫療期滿后經治療休養身體并無礙,企業還需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似乎不太公平,勞動部辦公廳《關于對勞部發[1996]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》第2條對上述規定進行了明確,并非只要醫療期滿終止合同就得支付醫療補助費,必須符合相應的條件,即:“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,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”是指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,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-10級的,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。
由此可見,醫療期滿后如員工經勞動能力鑒定未達到5-10級的,企業終止合同無支付醫療補助費的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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